“长短之争”破纪录判例:帮助《云南虫谷》剪辑片段侵权,抖音被判赔腾讯超3200万元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诸未静 上海报道
“长短之争”又迎来一个关键性的长短之争判例。
10月26日,破纪判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云南虫谷》案作出一审判决。录判例帮法院认为,南虫抖音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涉案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谷剪虽然抖音采取措施减少了侵权作品的辑片数量,但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段侵抖音因此属于帮助侵权,权抖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音被元过滤、腾讯拦截相关视频,超万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40余万元。长短之争
此案中,破纪判赔法院以每集200万元、录判例帮总额超过3200万元的南虫标准,打破了全国同类案件的判赔记录,由此引发学界和业界的关注和讨论。
多位法律专家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分析,本案的赔偿金确实相对高额,不过在此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判赔金额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同时本案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包含了法官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
抖音相关法务负责人向21记者表示,将对本案提起上诉。
3200万是如何计算的?
“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为什么单集赔偿去到了200万?”该案判决后,多位业内人士对此表示惊讶。
公开资料显示,本案所涉作品《云南虫谷》为腾讯公司旗下企鹅影视出品的悬疑冒险网络剧,改编自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的小说《鬼吹灯之云南虫谷》,全剧共16集。
裁判文书显示,由于深圳腾讯、西安腾讯提供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均缺乏合理性,故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包括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程度、权利人权利种类、可能承受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损失额。
法院注意到涉案网络剧《云南虫谷》系改编自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职人员,对《鬼吹灯》文学作品多部相互关联的内容采取了相同演职人员连续拍摄的制作模式,单集作品制作费用为6684078.74元,涉案作品共计16集。
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平台上独占播出,需要付费购买腾讯视频VIP与超级影视VIP才可以完整观看,播出阶段存在“超前点播”这一盈利模式。
涉案作品播出后播放量极高,在多家媒体统计发布的电视剧排行榜榜单上名列前茅。
“抖音”平台上存在有包括侵害涉案作品从第1集到第16集在内的全部内容之侵权短视频。深圳腾讯、涉案作品权利人腾讯影视,曾签订合同对其他第三方主体以有限非独占方式许可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费用从5000万元到1亿元不等。
微播视界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30日《云南虫谷》开播前收到3次预警函,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收到侵权通知函件108次;涉及侵权链接累计6299条,部分侵权视频长期未被处理。微播视界及其管理运营的“抖音”平台曾因短视频侵犯著作权问题被相关部门约谈,并在全国多地法院受诉。
综合考虑上述全部计算因素后,该院酌情认定网络剧《云南虫谷》著作权人因微播视界实施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平均每集网络剧为200万元,故经济损失总计3200万元。同时,微播视界还应支付腾讯公司、西安腾讯因对涉案作品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26931元。
“赔偿金额本来就是酌定的,确实有比较大的裁量空间。”上海一家中型互联网公司的法务总监在接受21记者采访时表示,抖音确实在“长短之争”中处于版权被动的局面,如果对一审判赔金额有异议,可以在后续调整抗辩思路,提供更为具体、细致的证据。
此外,关于微播视界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202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出现在“抖音”平台的侵权视频逐步减少,通过关键词检索也难以找到明显的侵权作品。因微播视界并不存在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情形,深圳腾讯、西安腾讯制作成本较高的作品所遭受的侵权行为自然会承受更为沉重的经济损失,此类侵权行为亦容易获得更高的侵权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深圳腾讯、西安腾讯实际损失数额、微播视界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均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向21记者分析,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法院在支持原告较大的赔偿金额后,一般也不会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台内容的审查管理义务是否仅限于“通知—删除”规则和“明知删除”例外(亦被称为“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亦是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
2006年,“避风港规则”首次被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构建“通知-删除-转送-反通知-恢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处理流程。避风港原则将平台区别于平台用户,平台只要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就可以驶入避风港,不用为用户的上传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区分,避免了平台承担过重的义务,促进了平台经济的发展。
同时,《条例》还引入“红旗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制)品侵权的情况下,未主动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抖音抗辩称,相关视频为用户自行上传,平台用户数量众多,抖音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根据法律规定,抖音平台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没有内容审查义务。平台已经提醒用户上传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最终认为,在侵权内容属于一般性内容的通常情况下,此类抗辩确实是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本案被侵权内容属于“大热”剧集,权利人为制作内容投入了殊为高昂的成本,有鉴于权利人在本案裁定行为保全前持续不断地以各种方式通知、提示、要求、警告微播视界对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而未见成效,对微播视界在本案中援引“通知—删除”规则的抗辩,需要予以更加全面深入的评价。
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社会公共空间的经营者类似,均为侵权危险的管控者。在民法语境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作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社会活动的参与者,要承担与其专业思维、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微播视界作为“抖音”平台的管理者和支配者,对于该平台内容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排他的支配能力,因此有义务承担对“抖音”平台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管控和治理。
其次,随着平台经济的高度成熟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通知—删除”规则的历史局限性愈发明显,现有的规则体系已经无法真正能够实现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保护平衡,因而必须激励平台使用各种技术措施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管理,加强网络平台版权保护的注意义务,重视版权识别、屏蔽等版权保护技术的应用。
再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其法律后果是在网络侵权发生时,平台方通过“删除”等积极补救,可以就收到权利人“通知”前的侵权责任予以免责。但是,这不意味着,平台方仅需坐等权利人“通知”再采取行动,没有收到“通知”就可以无所作为;也不意味着,在同一主题的侵权内容大量、密集出现时,平台方仅需要按照权利人指明的线索予以删除,对权利人未予指明的就不予干预。
法院认为,微播视界对于“抖音”平台的管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在个案中应当承担高于“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司法机关有权根据个案事实、立法原意、个案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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